序号 | 行政处罚依据 | 裁量阶次 |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| 行政处罚标准 |
1 |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擅自生产、收购、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,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。情节严重、致人伤残或死亡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 | 轻微 | 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。 |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,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。 |
较重 | 药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。 |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,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。 | ||
严重 | 药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。 |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,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。 |
序号 | 行政处罚依据 | 项 | 裁量阶次 |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| 行政处罚标准 |
1 |
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、经营企业和除医疗机构外的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情节严重程度,予以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。 (一)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; (二)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; (三)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的; (四)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的; (五)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。 |
(一)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; | 轻微 | 经责令改正,能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
较重 | 经责令改正,逾期未改正的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经处理后重犯的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二)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; | 轻微 | 注射剂类之外的其他药品;一般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注射剂类药品不良反应;新的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;严重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三)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的; | 轻微 | 注射剂类之外的其他药品;一般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注射剂类药品不良反应;新的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;严重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四)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的; | 轻微 | 注射剂类之外的其他药品;一般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注射剂类药品不良反应;新的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;严重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五)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。 | 轻微 | 注射剂类之外的其他药品;一般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注射剂类药品不良反应;新的药品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;严重不良反应。 | 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或警告,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
序号 | 行政处罚依据 | 项 | 裁量阶次 |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| 行政处罚标准 |
1 |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的证书编号的,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,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轻微 | 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的证书编号时间1个月以下的。 | 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2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。 | |
较重 | 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的证书编号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。 | 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的证书编号时间3个月以上的。 | 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网站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2 |
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已经获得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,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; (二)已经获得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,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; (三)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 (四)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。 |
(一)已经获得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,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; | 轻微 | 直接撮合交易药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万元以上1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
较重 | 直接撮合交易药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.5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直接撮合交易药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或者涉及假劣药品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二)已经获得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》,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; | 轻微 | 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时间1个月以下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万元以上1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.5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时间3个月以上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三)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 | 轻微 |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万元以上1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.5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(四)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。 | 轻微 | 变更服务信息项目一项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万元以上1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较重 | 变更服务信息项目两项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1.5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|
严重 | 变更服务信息项目三项以上的。 | 对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网站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对提供经营性服务网站处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
序号 | 行政处罚依据 | 裁量阶次 |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| 行政处罚标准 |
1 |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,按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九条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。 | 轻微 | 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。 | |
较重 | ||||
严重 | ||||
2 |
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《药包材注册证》,擅自生产药包材的,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,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,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。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,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,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,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。 |
轻微 | 药包材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。 | 责令停止生产,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
较重 | 药包材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。 | 责令停止生产,并处以2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严重 | 药包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。 | 责令停止生产,并处以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3 |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,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,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。 | 轻微 | 药包材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。 | 责令停止使用,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|
较重 | 药包材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。 | 责令停止使用,并处2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严重 | 药包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。 | 责令停止使用,并处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|
4 |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,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,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。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,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。 | 轻微 | 没有违法所得的。 | 警告,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。 |
较重 |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。 | 警告,并处2万元以上2.5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。 | ||
严重 |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。 | 警告,2.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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